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06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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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文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1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東文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道○○○○○○○○○○○000 號路燈桿前時,適有高滿紅徒手推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HLD-060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博高架橋慢車道由北往南同向步行至上開地點,黃東文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擬超越前車外,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自後追撞高滿紅及其機車,致高滿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AIS :3 )、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AIS :3 )、右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AIS :2 )(ISS :18;

ICD-10:T07 )、右小腿壓砸傷後皮膚壞死併骨頭曝(起訴書誤載為暴,應予更正)露等傷害。

黃東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文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審交易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滿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他卷第59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至29頁、他卷第11、15頁、審交易卷第17、5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告訴人及其機車,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7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3 年9 月8 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證,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 年6 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侵害法益程度非微,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然經被告表示保險已賠償部分金額等情,尚非全然置之不理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告訴人之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收入及身心狀態(詳如診斷證明書,見審交易卷第103 、107 、111 、113 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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