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07,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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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於5 年以內之108 年12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本件雖未造成實際危害結果,然已致情緒失控而滋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07號
被 告 蔡富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3日18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約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3)日18時5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衝撞該址大門。
嗣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接獲報案至上址處理蔡富雄騎乘機車衝撞該處大門一事,當場發現其帶有濃厚酒氣,即於同日19時1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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