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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上路時間為「翌日1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次酒駕時間為民國98年間,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陳永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和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2)日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在天祥一路170 號前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3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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