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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郁原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 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0)日7 時5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 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與文昌路口,與薛元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薛元焜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8 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原予以坦承,核與證人薛元焜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上揭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揭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次更已肇事,造成實害,所為應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雖已非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其前次相同犯行係於97年4 月間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距本次已逾1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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