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090,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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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6 行補充更正為「於109 年7 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零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高興鵝園』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零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第8 至9 行補充更正為「並經警於同日0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和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107 年間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本件係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蔡和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迄108年8月1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零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高興鵝園」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零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零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逆向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濃厚酒味,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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