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092,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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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5年內2犯酒後駕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
被 告 郭進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某羊肉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中港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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