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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被告姓名部分「蘇志賢」均更正為「蔡志賢」,第3 至4 行關於被告犯意部分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關於被告所駕駛車輛種類部分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6 行補充被告酒測時間為「同日2 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次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
被 告 蔡志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0弄0號
居高雄市○○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賢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1時45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與和平一路口時,因車牌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濃厚酒味,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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