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095,2020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1時2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已非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輕率酒後騎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雖為第二次酒後駕車,然距離本次犯行將近20年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陳國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易服社會勞動,因履行未完成,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0日22時許起至翌(11)日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錦田路口時,因停等紅燈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濃厚酒味,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