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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郁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至4 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前不久,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4 時30分許‧‧」等語,第6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4 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及本次為初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57號
被 告 楊郁晴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郁晴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零時許起至4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豬頭酒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4 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4 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新田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濃厚酒味,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郁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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