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104,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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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民國109年7月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第4行「同日」補充更正為「109年7月5日」;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甫因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79號給予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五年內二犯酒後駕車,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
被 告 黃于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唐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21時許起至翌(5 )日2 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0租屋處飲用啤酒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 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 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 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唐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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