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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祐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考其係於民國90年1月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行為時尚為未成年人,智慮未臻成熟,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堪信其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惕;
又刑罰本身具有標籤作用,被告正處易受環境影響之年紀,本件如確使被告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除「坐過牢」之標籤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極為不利外,亦可能反使其因而受獄中其他不良習性所影響,或因此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犯罪動機,導致其將來再犯罪之可能性與危險性提高,並減少其持續健全自我發展之空間,幾經權衡,暨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 、5 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4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屏東縣東港鎮某KTV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下引道時,因倒車逃避臨檢為警攔查,發現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3時53分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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