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121,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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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A SUSANTO(中文譯名:蘇山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A SUSANT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觀護人之指示,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改為「酒精濃度測定值」、補充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雖非本國籍人士,然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時表示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在經濟上有困難之經濟狀況、於本國從事製造業技工、於本國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外國人,因工作於我國短期居留,不諳我國法律而初犯本罪,對其執行上開宣告刑將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所駕駛者為電動自行車,因酒後駕車可能發生之實害較騎乘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小,另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況被告迄今於本國尚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此外,參酌被告前揭所為係侵害社會法益,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應謹慎行事、遵守法紀,本院認除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外,亦應輔以相當之義務勞務,方能惕勵其深切記取教訓。

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又被告雖為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TRIA SUSANTO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A SUSANTO於民國109年7月4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海水浴場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5)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時1分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A SUSANTO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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