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賢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賢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濃度檢定表」,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於警詢自陳為瘖啞人士,然縱被告為刑法第20條所定之瘖啞人,惟被告前曾3 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判刑確定,足見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再違犯本案,是本院認被告之情狀,已與刑法第20條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不符,實不宜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前曾因酒駕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第4 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鐘賢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賢權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0 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夜市飲用啤酒3 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 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鐘賢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賢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