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13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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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LLER SCOTT PHILIP(中文名:史考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LLER SCOTT PHILIP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時間,更正為「同日23時59分為警攔檢前之某時許」,並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國人,然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在酒後已達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應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係初犯酒後駕車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警詢中所自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為外國人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因工作在我國居留及本件犯罪情節等情,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92號
被 告 史考特 (英國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6

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考特(Miller Scott Philip)於民國109年6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民族一路機車道,因警實施路檢而攔檢,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考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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