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139,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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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及第4 行之「將近23時許」均更正為「22時52分許稍前之某時」、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有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刑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42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將近23時許止,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6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將近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與武昌路口,因未打右轉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俊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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