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1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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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各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併科罰金)、5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 年內之109 年1 月7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犯行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者外,被告前亦曾有多次同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即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肇致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陳宜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7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之4居處飲用高粱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一路與八德二路口,因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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