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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裕祥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21時1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1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 年3 月12日2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山頂388 電桿時,疑因自摔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對許裕祥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裕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許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 年3 月22日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9 年3 月1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本次又犯同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本件已然肇致實害,暨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偵卷第2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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