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14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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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88 號駁回確定,於民國107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7 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件並無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32號
被 告 劉宏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8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9 日20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1 時45分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很會烤魚」炭烤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 時45分許前幾分鐘,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豐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 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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