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147,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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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冠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冠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至6 行補充為「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近之丹丹漢堡吃早餐;

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8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等語;

證據部分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於109 年6 月27日6 時許、同日8 時2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致他人車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

復衡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伍冠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冠瑋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三路「錢櫃」KTV 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6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近之丹丹漢堡吃早餐;
復接續於同日8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
嗣於該日9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追撞前方由蘇柏聰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5 分許對伍冠瑋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冠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柏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其2 次酒後駕車行為,時間緊接,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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