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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盈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前次酒駕犯行距今已逾6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黃盈貿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貿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與三商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盈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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