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15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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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66、4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富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富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刪除「被告陳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黃昱瑋撤回告訴,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五、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傍晚,發生地點為人車眾多之要道,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

再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3-54、65頁)。

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所為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完畢,已有彌補行為,認有悔意,兼衡其於審理中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已經退休、領取老人年金維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66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467號
被 告 陳富貴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貴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2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左後方黃昱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機車打滑自摔倒地,並黃昱瑋因此受有右下巴擦傷、右前臂多處擦傷、兩手掌多處擦傷、兩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詎陳富貴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警方到場且未提供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昱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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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富貴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    │中之供述              │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    │                      │違規左迴轉之事實,然辯稱:│
│    │                      │當時沒有看到黃昱瑋之機車,│
│    │                      │不知其機車摔車倒地之情形云│
│    │                      │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瑋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
│    │斷書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翻│證明被告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
│    │拍照片                │之路段向左迴轉行駛肇致本件│
│    │                      │交通事故,並於車禍發生後逕│
│    │                      │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場情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    │、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之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事。                      │
│    │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              │                          │
└──┴───────────┴─────────────┘
二、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違規迴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打滑摔倒,因此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自屬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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