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15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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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飲酒地點補充更改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9 年7 月5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32號
被 告 楊勝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F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4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FB 室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5 )日12時30分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當(5 )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凱旋四路口處,因安全帽帽帶未繫妥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當(5 )日14時3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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