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160,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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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佺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郭佺豐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告訴人000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 行補充為「郭佺豐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第4 行至5 行補充修改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郭佺豐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證人000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再推撞告訴人000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衡情與本案車禍碰撞情形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拒絕接受調解而無共識(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致未能盡早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另依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與本件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尚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末查,被告前於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

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車輛毀損部分不在本件評價中)、其業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綜合被告之負擔意願及能力情形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6797號

被 告 郭佺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佺豐民國108 年9 月2 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 號北向368.3 公里輔助車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而由後撞及前方由000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並使000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再推撞前方0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致000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嗣因郭佺豐甫肇事後,向前往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而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000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㈡ │證人000、000於      │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與│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B 車、C 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相│
│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關位置、撞擊情形。        │
│    │表㈠、㈡-1、交通事故│2.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蒐證│  。                        │
│    │照片                │                            │
├──┼──────────┼──────────────┤
│ ㈣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被告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    │首情形紀錄表        │員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
│ ㈤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犯罪│
│    │證明書              │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併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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