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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聰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在傍晚酒後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且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數值非輕,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
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而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
被 告 呂聰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聰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8時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一路與南光街的環保公園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與南和街口,因機車車前大燈未開啟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呂聰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聰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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