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16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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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0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永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表示有和解就不要提出告訴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9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1、82頁),足認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之意旨,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願追究,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 個3 歲小孩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洪永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生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由南向北行駛,行至鳳林路三段與鳳林路四段交接處(東西向為鳳林一路與溪州一路交接處),闖越紅燈,適杜蕭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沿溪洲一路往鳳林一路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杜蕭素貞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詎洪永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施以救護,旋騎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蕭素貞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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