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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沛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3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沛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證據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所載張明慧之傷勢另補充「創傷性牙冠狀骨折」;
末行補充「田沛源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被告田沛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
二、論罪: (一)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221 萬3416元,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 萬4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4號
被 告 田沛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沛源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北勢東路516 號前,本應注意往右偏行時注意右側來車狀況,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右側後方有無來車,減速驟然往右偏行。
適有張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勢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田沛源右後方,於田沛源往右偏行之際,二車發生碰撞,致張明慧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至路旁,並撞及黃敏資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明慧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左側脛股平台撕裂性骨折、左膝骼骨徑束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明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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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田沛源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 │中之供述 │訴人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慧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念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診│ │
│ │斷證明書各1 紙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
│ │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單各1 份、現場照片多張│ │
├──┼───────────┼──────────────┤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減速驟然往右偏│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 │行,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
│ │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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