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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炳欽
黃鍾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炳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鍾德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炳欽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7時許,在臺南市某停車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1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8)日凌晨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時,因不勝酒力睡著而自撞分隔島路燈。
詎趙炳欽為避免其無照及酒後駕車犯行遭警發覺,遂以電話聯繫黃鍾德到場,黃鍾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來,由趙炳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離開。
黃鍾德明知趙炳欽有酒後駕車情事,竟基於意圖使趙炳欽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28)日3 時27分許,在上開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其為駕駛人及其駕車肇事等,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藉以頂替趙炳欽。
嗣在場民眾向警方指述黃鍾德並非駕車肇事者後,黃鍾德遂聯絡趙炳欽到場,警方並於同(28)日3 時47許對趙炳欽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7毫克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炳欽及黃鍾德分別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35-37頁、審交易卷第33頁),並有被告黃鍾德所簽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趙炳欽所簽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警卷第15-17、21-30、35-38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黃鍾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黃鍾德先後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累犯加重其刑:1.被告趙炳欽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
而被告黃鍾德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月、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駁回確定,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106 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前科卷),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茲審酌被告趙炳欽前罪乃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違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 年內再故意違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至於被告黃鍾德部分,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黃鍾德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1.爰審酌被告趙炳欽駕駛營業曳引車,對於酒後駕車可能產生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大危害,不僅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置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於不顧,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營業曳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睡著自撞分隔島路燈,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再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8年5月1日經吊銷處分至109年4 月30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其仍於吊銷期間無照駕駛營業曳引車,且第2 次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無視於刑法規範,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實不足取;
更於自撞分隔島後為免酒駕犯行為警發覺,而聯絡被告黃鍾德到場,自己則駕車離開現場,行為實值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月收入4、5萬元,離婚、小孩未成年(見審交易卷第3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2.爰審酌被告黃鍾德明知被告趙炳欽酒後駕車自撞分隔島,竟為圖免趙炳欽負擔之刑事責任,向警方虛偽陳述曳引車係其駕駛,而讓趙炳欽駕其營業曳引車離開現場,並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司機,月收入約4 萬元、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3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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