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 (一)犯罪事實部分: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 二、論罪: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 (三)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遭易處逕行註銷,
-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
- 三、量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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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曼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1 行應補充「黃曼禎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遭易處逕行註銷後,未再重新考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2.第11行末應補充「黃曼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警卷第29、32、36頁)。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審交易卷第17頁)。
3.被告黃曼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41頁)。
二、論罪: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遭易處逕行註銷,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17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猶貿然左轉欲駛入中華一路,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
又因被告行為致告訴人陳岐水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14-15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告於本院陳稱:過失不是完全在伊身上,不是伊去撞的,而是對方把腳踏車騎到伊引擎蓋上面云云(見審交易卷第41頁),惟依告訴人於警偵詢證述:我騎乘腳踏車沿中華一路公車站牌處欲南往北過馬路往果峰街方向行駛,我是綠燈直行,我騎到一半就被撞上,對方是從果峰街開出來要左轉等語(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34、59、67頁),再參酌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之停車位置係在中華一路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附近(見警卷第18、33頁),足見告訴人當時已騎乘腳踏車自中華一路之公車站牌由南往北起駛,穿越中華一路之慢車道,而騎乘至內外側快車道交界處附近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復衡之現場圖所示之被告駕車自果峰街左轉至其肇事後所停之中華一路之距離,與告訴人自中華一路公車站牌南往北起駛穿越該路慢車道,而至中華一路內外側快車道附近之距離,顯然被告行駛之距離較遠於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距離,是倘被告於左轉彎時能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正穿越中華一路,而禮讓其先行,則本件車禍自無發生之可能;
而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警卷第32頁);
再被告亦曾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等語,自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
(三)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遭易處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95年6月12日至96年6月11日,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未領有效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情事,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並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7、4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法條(見審交易卷第217頁),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於事發當時已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且不知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定,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多處挫擦傷、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且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欲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1萬元,然事後未按調解筆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稽(見偵卷第47-49頁),是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得彌補;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陳稱伊後來因案通緝,帶著小孩,所以沒有錢支付賠償金,希望出獄後能負擔該筆款項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1頁),再參之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樂高積木老師工作,平均月收入1萬多元或2萬多元,離婚,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 告 黃曼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曼禎於民國108年1月5日19時15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果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果峰街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中華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岐水騎乘腳踏車自中華一路南側公車站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路口,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岐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頸椎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岐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曼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黃曼禎坦承駕車於上揭時│
│ │中之供述。 │、地,欲左轉時與告訴人陳岐│
│ │ │水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
│ │ │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岐水於警│證明被告黃曼禎上開犯罪事實│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現場地面、道路狀況及雙方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
│ │一)、(二)-1、車輛詳│形,證明被告黃曼禎上開犯罪│
│ │細資料報表各 1 份、道 │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 │
│ │份及現場照片16張。 │ │
├──┼───────────┼─────────────┤
│四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告訴人陳岐水因上開車禍受有│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上開傷害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各 1 紙。 │ │
└──┴───────────┴─────────────┘
二、查被告黃曼禎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已於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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