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169,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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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憲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憲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7 年4 月2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4 次酒駕經緩起訴及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第5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蘇憲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憲章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中華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4 、5 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山東街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蘇憲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憲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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