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18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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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永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於5 年以內之109 年7 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下降,危害情節相對較重,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蔡永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祿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正大路與輔仁路口,因雙黃線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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