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19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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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為「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潘育明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次復於5 年內之109 年6 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本件幸未肇致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潘育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育明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上午7時左右,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果菜市場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上午9時左右,在該工地飲用啤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之後於同日下午5時左右,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因後照鏡垂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左右經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潘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以證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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