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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份、現場照片3 張」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3 張」,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力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此經法務部100 年5 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其推力係藉柴油引擎而作用,並得行駛於道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堆高機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且本次為初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堆高機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許進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文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堆高機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450巷與北忠街口,因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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