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26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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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9 年7 月3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下降,危害情節相對較重,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輕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83號
被 告 黃煒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3 日16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9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光華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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