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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汶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汶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8 年12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二者罪質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102 (共2次)年間均曾有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車上路,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47號
被 告 潘汶欽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汶欽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2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26日18時許起,迄同日1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9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潘汶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汶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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