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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炳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所記載之車牌號碼「3529-THX」更正為「359-THX」。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炳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霍登彥撤回告訴(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時向本院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等節,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之意旨,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離婚,小孩都已經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被 告 吳炳昆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昆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衡路與建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繼續直行,適有霍登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吳炳昆之甲車發生擦撞,霍登彥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又吳炳昆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
嗣霍登彥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霍登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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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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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登昆於警詢、偵查中│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
│ │之供述。 │上開路口,當時其有看到告訴│
│ │ │人鞋子掉了,其有問告訴人有│
│ │ │沒有怎麼樣,其沒有等到警方│
│ │ │到場,就騎乘甲車離開事實。│
│ │ │(惟辯稱:當時沒有撞到,我│
│ │ │也沒有闖紅燈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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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霍登彥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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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車損情形。 │
│ │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現│⑵車禍當時之天候、光線、道│
│ │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檔│ 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
│ │案光碟1 片、影像檔翻拍照│ 注意之情事。 │
│ │片4 張。 │⑶被告當時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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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雙膝、右手│
│ │ │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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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闖紅燈所致,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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