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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英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玉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蔡玉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40頁);
2.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3、85、93、95頁);
3.被告蔡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王樹彥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因此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3、85、93、95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會計,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87號
被 告 蔡玉英 女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英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皓東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大昌二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未注意禮讓來車逕行左轉,適王樹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撞擊蔡玉英車輛右前側車門,以致受有胸腹鈍挫傷引起低血容積性休克經緊急送醫仍於同年月16日0 時6分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王樹彥父親王汝槐告訴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蔡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左轉,未│
│ │之供述。 │注意來車以致發生本件車│
│ │ │禍。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未禮讓來車逕行左轉│
│ │、(二)-1、交通事故談話│,以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與│
│ │紀錄表各 1 份、現場照片 │被告車輛撞擊之事實。 │
│ │16 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 │ │
│ │器光碟暨截圖 1 份。 │ │
├──┼────────────┼───────────┤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佐證被害人於上揭時、地│
│ │醫院疑似非病死病歷摘要報│煞車不及撞擊被告車輛,│
│ │告表、本署相驗筆錄、相驗│致受有胸腹鈍挫傷引起低│
│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血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之事│
│ │1 份。 │實。 │
└──┴────────────┴───────────┘
二、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貿然左轉未暫停禮讓直行來車致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載傷勢,經緊急送醫仍傷重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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