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14)日凌晨0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自強夜市吃宵夜,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 時1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1 時10分許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次復於5 年內之109 年7 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本件幸未肇致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
被 告 徐偉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3日23時許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凌晨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1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南正二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未開大燈為警攔檢,並於同(14)日凌晨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徐偉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