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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3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32毫克,駕車行駛道路,期間不慎擦撞他人車輛,幸未導致傷亡,所生危害尚屬有限;
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雖一度否認,然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5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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