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30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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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家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家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補充「仍於翌(24)日0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值)」,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家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民國109 年7 月2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
被 告 魏家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家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長興街口全家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4)日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店北路與店中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家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杜 妍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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