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3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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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仁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仁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635號、106 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1 年1 月、3 月,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異,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趙仁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仁義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
嗣同日23時10分許,趙仁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忠孝路口處,因單手騎乘機車而遭警攔檢盤查,並發現趙仁義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仁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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