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32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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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恩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9 年8 月1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林恩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向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凱旋路口,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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