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33,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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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喬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醫師,為專業之醫療人員,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

復於107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未能於該案緩刑期間內謹慎行事,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再次違犯本罪,顯不知警惕,本不宜輕判。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復衡酌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邱怡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喬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00號之海產店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上揭處所。
嗣同日21時20分許,邱怡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熱河街與山東街口處,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怡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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