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34,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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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順風於民國109 年1月7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食用含酒精之產品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後,應可預見體內酒精成分可能逾越上開法定標準,竟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7 時10分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吳順風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車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惟辯稱:是昨天喝的,喝完沒有騎車,伊今日沒有喝酒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遭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

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是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

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且被告遭警查獲前確有飲酒乙情,此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是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被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上揭說明,被告既知自己曾飲用酒類,仍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至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及當時是否呈現醉態或有不當駕駛之情,均無礙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是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9 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公共危險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未肇事,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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