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楊富欽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楊富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 (二)告訴代理人黃鳳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 (四)告訴人黃丁枝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
- (五)本院109年6月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所附擷取照片1
- (六)現場照片3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份。
- 三、核被告楊富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2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富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富欽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后街之路口以南3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黃丁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沿新生路(起訴書誤載為天后街)外側車道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丁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10公分撕裂傷、四肢挫擦傷,並因而導致泌尿道感染及肺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富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鳳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黃丁枝之藥物濃度檢驗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 年7 月8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15368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四)告訴人黃丁枝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 年5 月5 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1291號函暨告訴人就醫相關說明各1份。
(五)本院109 年6 月4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所附擷取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7 月1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403800 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長繪製圖及照片。
(六)現場照片3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及光碟1 份。
三、核被告楊富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本案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造成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而被告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櫃車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父母及2 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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