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子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以下補充「趙子傑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第2 行更正為「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第6 至7 行「適有蕭鴻昌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安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地點」應補充更正為「適有蕭鴻昌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沿中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地點,於趙子傑轉彎之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末行以下補充「趙子傑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趙子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9 頁)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再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係因後方有一位朋友未跟上,所以慢速行駛在等朋友等語(偵卷第30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照片(警卷第31頁),並未見告訴人有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情,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致被告車輛右轉時,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進而無法避免2 車發生碰撞,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共識且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甚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趙子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
00號7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傑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東往向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頂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頂明路時,本應注意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蕭鴻昌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安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鴻昌受有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鴻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子傑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
│ │ │之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蕭鴻昌之指訴。 │1.於上開時、地,騎乘大型│
│ │ │ 重型機車沿中安路由東往│
│ │ │ 西直行至上開地點,與被│
│ │ │ 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事發當時,告訴人為直行│
│ │ │ 車,被告於右轉時未打方│
│ │ │ 向燈之事實。 │
│ │ │3.告訴人因該車禍受有上揭│
│ │ │ 傷害之事實。 │
├───┼───────────┼────────────┤
│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
│ │ 表(一)(二)-1。 │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 表各。 │ 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 │4.現場照片。 │ 情事。 │
│ │5.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被告於右轉之際,未禮讓│
│ │6.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直行車之告訴人,為肇事│
│ │ 研判表。 │ 原因。 │
├───┼───────────┼────────────┤
│ 4 │1.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未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自│
│ │2.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右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
│ │ 。 │禍之事實。 │
├───┼───────────┼────────────┤
│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該車禍受有上開傷│
│ │明書。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告訴人騎乘大型重機車於慢車道行駛,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