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4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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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明載被告自首等情,惟本案係被告駕車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線路箱,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旋即於同日5 時39分許對被告進行檢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故本案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屬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雖已肇事但幸未致人成傷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次酒駕時間為民國98年間,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林珠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珠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後火車站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慎自撞路旁線路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 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琬 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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