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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一行更正「右側肩部」為「右側肩部擦挫傷」;
證據部分更正編號4「澄清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澄明診所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被告吳佳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黃曬惠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澄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就賠償金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32號
被 告 吳佳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蓉於108年9月18日18時40分,騎乘338-DT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8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由後追撞同向由黃曬惠所騎乘之637-KF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
黃曬惠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兩側上肢挫傷、右膝挫擦傷、右足部擦傷、右側肩部等傷害。
二、案經黃曬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佳蓉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黃曬惠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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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錄、│事故現場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各1份及現 │ │
│ │場相關照片 │ │
├───┼───────────┼───────────┤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告訴人黃曬惠所受傷害情│
│ │合醫院、澄清診所診斷證│形 │
│ │明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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