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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進福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適李銀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適李銀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卷第4 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3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及告訴人李銀耀互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其2 人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肆業,從事安全閥拆裝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 元,有做才有,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13號
被 告 洪進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銀耀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福並無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與松華路口朋友家中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洪進福沿高雄市小港區山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山田路與松興路口時,洪進福原應注意山田路面上標示有「慢」字,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酒後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適李銀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李銀耀原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之而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洪進福受有胸壁及頸椎挫傷之傷害:另李銀耀則受有左右肩部腰背及左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洪進福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130.34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1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洪進福及李銀耀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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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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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洪進福於警詢中之供│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述 │地,酒後無照騎承機車與被│
│ │ │告李銀耀發生車禍之事實。│
├──┼───────────┼────────────┤
│2 │被告李銀耀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
│ │中之供述 │,騎乘機車與被告洪進福發│
│ │ │生車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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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洪進福於警│其因該起車禍受有胸壁及頸│
│ │詢中之證述 │椎挫傷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銀耀於警│其因該起車禍受有左右肩部│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腰背及左右大腿挫傷之事實│
│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1、道路交通 │ │
│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 │
│ │現場照片1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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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佐證被告洪進福、李銀耀因│
│ │明書、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如犯罪│
│ │所診斷證明書、建安中醫│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 │ │
├──┼───────────┼────────────┤
│7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被告洪進福於108 年2 月27│
│ │度檢驗單1 份 │日18時5 分許,經抽血檢驗│
│ │ │酒精濃度為130.34mg/dl 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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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洪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李銀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洪進福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洪進福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併請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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