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葉文欽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3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 (三)又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
- 三、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四、量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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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文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文欽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泰街與中泰街3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適有顏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泰街33 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路面標示「停」字之指示停車再開,即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顏隨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9、10 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胸皮下氣腫、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葉文欽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隨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一卷第1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3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9、27-35頁、偵一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9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又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之行向路面有「停」字標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1、2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路面是否有寫「停」字(見審交易卷第39頁),而本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告訴人所騎機車從巷口直接騎到馬路,撞上被告所駕車輛左邊乙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12頁),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路面「停」字標誌停車再開,即逕行通過路口,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9年2月3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930213400號函可稽(見偵二卷第3頁),是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得彌補;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路面「停」字之標誌停車再開,即逕行從巷口直接通過路口撞上被告車輛左邊,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本案非可全然究責於被告,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見審交易卷第4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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