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6,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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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前曾因酒駕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第3 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復衡酌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14號
被 告 吳金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溪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17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鄰居家裡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 段289 巷口,因煞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為警於同日9 時3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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